(2017)川18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元军与黄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军,黄立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823民初478号原告李元军,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黄立均,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元军诉被告黄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军和被告黄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360方。当时双方约定,单价按照50元/方计算,共计货款18000元,经原告一再追索,被告于2016年支付原告8000元,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诿,至今尚有10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黄立均辩称:被告找原告拉过沙子,但是已经把原告的货款付清了。原告的沙子被河水冲走,原告想让被告拿钱来弥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几张票是重复的。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所以不应该给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供应1094立方米河沙,后被告按照45元/立方米(含运费)的单价支付了原告货款。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河沙的单价为50元/立方米(含运费),要求被告按照5元/立方米的单价支付1094立方米的河沙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出库单、送货��,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向被告供应的河沙单价为50元/立方米,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河沙款,并不存在拖欠河沙款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