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3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3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震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昊,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总经理。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并提取了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0000元,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 伟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苌 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