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立海与姚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海,姚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028号原告杨立海,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姚子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5,000元(其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天计算,每一天以借款总金额的1%收取,以50,000元本金,按违约金1%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5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金额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予以支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立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承担3,951元,被告承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庄秋玲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