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与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盛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669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孙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盛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孙某与被告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孙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我门窗款48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经营门窗制作的个体商户,被告于2016年7月上旬从我处定做门窗,2016年7月28日,我为被告制作安装完毕,共欠我门窗款48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托不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盛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是2016年7月上旬在原告处定做的门窗,定制5个窗户是3200元、定制1个门是1400元,价款合计4600元。我在2017年7月28日安装完毕之后给付了原告4000元,面额都是50元的,给钱时杨国信、李国明、张学成在场,余款600元因为百铝门没有做完,只是安装了门框,我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我签字的欠条。2017年1月2日,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继续给我安装门,原告说没有时间,后来原告孙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制作门窗没有付钱,第二天原告二人就来我家找我要钱,我已经给付原告制作款了,我不同意再次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门窗生意。2016年7月上旬,被告盛某在二原告处定做门窗,其中定制5个窗户,价款为3200元,定制1个门,价款为1400元,合计4600元。后来,被告盛某又在原告处定制一个百铝门,连门带门框,合计价款为4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王某给被告盛某安装了定制的门窗,其中百铝门只安装了一个门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门窗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门窗,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门窗款,被告辩称已给付门窗款4000元,虽然有证人出庭证实,但证人证言与其陈述意见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百铝门定制,因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定制工作,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承揽工作给付2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孙某门窗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