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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艳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363号原告:罗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监利人保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天府中路。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艳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鄂XXX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挂靠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XXXXXX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XXXXXX出租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宝合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宝合门路的行人郑万珍撞倒,造成了郑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鄂XXXX**出租车的车主(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艳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罗艳霞《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该车属于挂靠性质。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证据四、《监利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郑万珍的医疗费21000元。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证据六、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受害人郑万珍已向法院起诉。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经罗艳霞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此后,该案的原告郑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辨称:该公司已经按照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期限,足额支付了原告郑万珍赔付款6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经包含了原告郑万珍的医疗费。该公司给付赔偿款时已经超过了该判决的上诉期,因此,原告罗艳霞诉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公司申请追加郑万珍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与受害人郑万珍达成了自行和解。证据三、《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按照判决书支付了赔款65000元,此项费用包括了郑万珍的所有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经由罗艳霞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此后,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告郑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二、2015年1月10日,被告监利人保公司与原审原告郑万珍签订了《承诺书》,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监利人保公司支付了原审原告郑万珍的赔付款65000元。三、原审原告郑万珍从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以住院费预收收据遗失为由,套取了医疗费收据,其中包含本案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1000元,并以此作为证据,向被告监利人保公司索赔。四、原审受害人郑万珍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要求追加郑万珍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罗艳霞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艳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本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依据,自行与原审原告郑万珍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忽视了原告罗艳霞应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的医疗费用。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艳霞保险赔偿金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