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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殷英素与王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英素,王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489号原告:殷英素,女,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淋,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生。原告殷英素与被告王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英素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王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英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石家庄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荣鼎公司开发的荣鼎天下商务大厦1-2-908号房产。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荣鼎公司,荣鼎公司向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借款分两次偿还,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9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偿还借款,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及石家庄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向石家庄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荣鼎天下商务大厦1号商业办公楼02单元0908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且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90000元;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石家庄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被告王淋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原告40000元,至今被告王淋尚欠原告殷英素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石家庄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已还款4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收据要求被告还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英素剩余借款90000元,并依此款额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珍审 判 员  朱永博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