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益贺与廖百谷、郑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贺,廖百谷,郑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984号原告:张益贺,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平县。被告:廖百谷,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郑培英,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张益贺与被告廖百谷、郑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百谷、被告郑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益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23日到安平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廖百谷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写明借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推脱不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廖百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培英书面辩称,当时并不认识张益贺,是2014年2月23日晚上,我跟廖百谷到安平去吃饭,到了安平,我没有下车,见到有两个人拿着条子,说是工地急用钱,让我签名字作个证人,我是个农村女人,小学都没有上完,不懂法律法规,我想只是签字,但钱我没拿,也没打到我的卡上,是廖百谷向张益贺借的钱,不是我借的。2016年4月份我到安平去吃饭,中午张益贺叫人强制扣了我的车,扣车之事我只是说说而已,到时我会向安平法院起诉。我同邮一张廖百谷借我钱的借条复印件,我是双面受害人,钱是廖百谷借的,我的车反而被扣。原告张益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廖百谷、郑培英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培英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开庭时未提交原件,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廖百谷、郑培英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张益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67)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廖百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2014年2月23日被告廖百谷、郑培英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益贺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见证人:张从整,借款人:廖百谷、郑培英,2014.2.23”。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廖百谷、郑培英向原告张益贺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郑培英辩称其只是证人,并没有借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郑培英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见证人为张从整,故应认定原告张益贺与被告廖百谷、郑培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廖百谷、郑培英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百谷、郑培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益贺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益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廖百谷、郑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爽审 判 员 周春彦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