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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411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翠琴网吧、蒋月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市翠琴网吧,蒋月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411号原告: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743号。法定代表人:童明芳,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由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广益司法所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青,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翠琴网吧,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名新村**号*楼。投资人:蒋月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月庆,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贝尔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翠琴网吧(以下简称翠琴网吧)、蒋月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童明青,被告翠琴网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被告蒋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若贝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65000元,立即支付违约金27500元(275000元*10%),立即赔偿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0336.25元(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银行标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上述合计212836.25元;蒋月庆对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若贝尔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装修工程款变更为7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变更为92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翠琴网吧与其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75000元。其于2014年1月14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翠琴网吧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6万元、2月28日支付8万元、5月6日支付5万元,后经催讨,又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1万元。至今,翠琴网吧尚欠装修工程款75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翠琴网吧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翠琴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蒋月庆作为投资人,应对翠琴网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翠琴网吧辩称,1、对《若贝尔装修合同》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系谢道龙与若贝尔公司所签,其从未给谢道龙任何授权,且合同仅有若贝尔公司的骑缝章,其仅在签字页盖了公章,合同报价单亦没有其盖章,故其对整份合同和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网吧目前实际的经营者杨年丰是2016年4月才从徐德龙处受让了该网吧,徐德龙系2014年1月从蒋月庆处受让该网吧,但因政策原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假设合同确实签订,其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过程无法确认;3、(2016)苏0213民初4030号案件中,若贝尔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童明青依据谢道龙出具的《欠条》要求谢道龙和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在该案中系担保人。若贝尔公司为谢道龙装修了多处场所,童明青明知合同相对人是谢道龙,故与谢道龙进行对账结算,《欠条》所列33万元是包含本案所涉装修款在内的所有装修项目一并结算的余额。故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则应付价款的结算主体应是谢道龙,而非其,且是否结算完毕无法确认,若贝尔公司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谢道龙向童明青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的装修款;4、本次诉讼前,若贝尔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装修价款,故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应支付该笔装修款,若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最终需要由其支付装修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蒋月庆辩称,其意见与若贝尔公司一致,且本案所涉装修款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若贝尔公司提交了《若贝尔装修合同》及报价单,翠琴网吧、蒋月庆认为该合同仅有若贝尔公司的骑缝章,且翠琴网吧仅在签字页盖有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翠琴网吧从未授权过谢道龙与若贝尔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该合同上的各自的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异议方应当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但是翠琴网吧、蒋月庆均陈述没有合同文本,且骑缝章并非合同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翠琴网吧提交了《网吧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网吧现有的实际经营人杨年丰系2016年4月1日从徐德龙处受让该网吧,其对本案所涉装修款无需承担责任。若贝尔公司认为,两份协议均是他们私下签订,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翠琴网吧和蒋月庆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蒋月庆、徐德龙、杨年丰之间就网吧转让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3、翠琴网吧提交了(2016)苏0213民初4030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欠款主体系谢道龙而非翠琴网吧,若贝尔公司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2016)苏0213民初4030号案件中的欠条仅是童明青与谢道龙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翠琴网吧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翠琴网吧所陈述的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翠琴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9月7日登记成立,一直正常营业至今,投资人为蒋月庆。2014年1月13日,翠琴网吧与若贝尔公司签订《若贝尔装修合同》一份,谢道龙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翠琴网吧委托若贝尔公司进行翠琴网吧室内装潢,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27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翠琴网吧即付50%工程款,即137500元;开工后15天时付45%工程款,即123750元;尾款5%,即13750元,工程结束时付清;翠琴网吧签约的代表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装修工程结束后,若贝尔公司通知翠琴网吧,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未经若贝尔公司同意,翠琴网吧提前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必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另行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童明青银行账户收到三笔“翠琴装修”款项,分别是2014年1月18日6万元、2月28日8万元、5月6日5万元,2016年2月5日,谢道龙以“转存装修款”向童明青支付1万元。2014年1月1日,蒋月庆与徐德龙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将翠琴网吧转让给徐德龙经营。2016年4月1日,徐德龙与杨年丰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将翠琴网吧转让给杨年丰。两份协议均对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且签订后,翠琴网吧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仍为蒋月庆。2016年11月,若贝尔公司、童明青将谢道龙、翠琴网吧等起诉至本院,要求谢道龙归还欠款和利息,翠琴网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苏0213民初4030号】,后若贝尔公司、童明青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合同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本案中,虽无证据表明谢道龙与若贝尔公司签订《若贝尔装修合同》获得了翠琴网吧的授权,但基于谢道龙持有翠琴网吧公章且装修过程系谢道龙与若贝尔公司直接洽谈的事实,若贝尔公司有理由相信谢道龙系网吧负责人或有代理权。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若贝尔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翠琴网吧至今处于在业状态,结合网吧装修期间实际经营人徐德龙陈述的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网吧确系在装修,且在装修好后便开始正常营业,故本院对翠琴网吧、蒋月庆辩称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过程无法确认的意见不予采纳。翠琴网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企业债务应先以企业自身独立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翠琴网吧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亦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若贝尔公司主张的尚欠装修工程款75000元,不管翠琴网吧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以翠琴网吧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其首先清偿,蒋月庆作为投资人,仍应对网吧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翠琴网吧、蒋月庆辩称若贝尔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是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谢道龙曾于2016年2月向童明青支付了装修款1万元,虽翠琴网吧、蒋月庆辩称该1万元并不能确认系支付的本案所涉装修款,但是若贝尔公司自认该笔款项是经催讨后谢道龙支付的本案装修款,根据装修合同约定的谢道龙对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再向谢道龙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之内。关于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翠琴网吧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足以弥补若贝尔公司因翠琴网吧未按约支付装修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翠琴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5000元。蒋月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无锡若贝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计2246.5元,由无锡市翠琴网吧、蒋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丽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