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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建忠、辛承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建忠,辛承栋,夏秀兰,辛显功,刘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于兹树,行长。被告:刘建忠,该单位职工。被告:辛承栋。被告:夏秀兰。被告:辛显功。被告:刘立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辛承栋、夏秀兰、辛显功、刘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承栋、夏秀兰、辛显功、刘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辛承栋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利率执行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到期之后,原告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辛承栋、夏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9567.19元(以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辛显功、刘立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辛承栋、夏秀兰、辛显功、刘立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辛承栋、辛显功、刘立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7020120130211909,约定被告辛承栋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果树及肥料,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辛显功、刘立强在该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手印,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辛承栋发放借款4.5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4%。被告辛承栋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567.19元。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另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辛承栋、夏秀兰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合同约定其他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发放贷款明细、欠款明细、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承栋、辛显功、刘立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辛承栋发放借款4.5万元,被告辛承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为9567.19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夏秀兰与被告辛承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秀兰应在其与被告辛承栋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辛显功、刘立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多户联保担保人位置签字并捺手印,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显功、刘立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承栋、夏秀兰(在其与被告辛承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追偿。被告辛承栋、夏秀兰、辛显功、刘立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承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为9567.19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秀兰在其与被告辛承栋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辛显功、刘立强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显功、刘立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辛承栋、夏秀兰(在其与被告辛承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辛承栋、夏秀兰、辛显功、刘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