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0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家华与李兰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张进,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017号原告:李家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兰,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家华诉被告张进、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被告张进、被告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进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被告自愿用綦江区文龙九龙大道62号2幢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张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特向李家华借到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自愿用枫丹小区住房作抵押,逾期未还款,李家华有权变卖上述房屋和门面作为抵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被告张进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当初约定了月息5分,借款时已经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我已陆续还款13、14万元左右,后资金遇到困难没有按时还款,同意依法偿还。被告李兰辩称,张进借款我不知情,从2009年起我已起诉过两次离婚,法院都没有准许,但双方财产是各管各的。张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是用于赌博,我现在已与张进离婚,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张进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李家华结识,张进向李家华提出借款,并向李家华交付了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原告李家华收到上述材料后同意借款。2015年2月18日前后,原告李家华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张进支付借款237500元。被告张进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李家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特向李家华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自愿用枫丹小区(九龙大道62#2幢x-x-x)住房1套和重庆九龙坡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x-xx号门面1间作为抵押,逾期未还借款,李家华有权变买(卖)上述房屋和门面作为抵偿”。被告张进出具上述借条后,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李家华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张进则陈述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双方一致确认还款顺序为先利后本,审理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另,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张进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8600元,分别是:2015年3月30日还款7500元,2015年6月1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9日还款2500元,此后陆续还款38600元。另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张进与被告李兰登记结婚,2016年3月28日,双方在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进自述自己从李家华处借款李兰不知情,全部钱用于赌博及购买彩票。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房产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向原告李家华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进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李家华实际出借金额为237500元,与借条记载不一致,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23750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虽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依据双方审理中的陈述,实际约定的利率至少是月息3分,而原告自愿主张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还款顺序是先利后本,被告张进已经偿还的58600元,经计算分别如下:2015年3月30日还款750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应为237500元×24%÷365天×35天=5465.75元,则该笔还款偿还利息5465.75元,偿还本金7500元-5465.75元=2034.25元,下余本金237500元-2034.25元=235465.75元;2015年6月1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应为235465.75元×24%÷365天×35天=9754.09元,则该笔还款后仍欠息4754.09元;2015年6月2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应为235465.75元×24%÷365天×1天=154.83元,则该笔偿还利息4908.92元(4754.09元+154.83元),偿还本金91.08元(5000元-4908.92元),下余本金235374.67元(235465.75-91.08元);2015年6月9日还款250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应为1083.37元(235374.67元×24%÷365天×7天),则该笔还款偿还利息1083.37元,偿还本金2500元-1083.37元=1416.63元,下余本金235374.67元-1416.63元=233958.04元。此后各笔还款共计38600元经计算,均应当认定为还息,且应当是支付了251天利息(38600元÷(233958.04元×24%÷365天)),故被告实际已付清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进与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是张进一人出具,现原告向张进和李兰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均称本案借款系张进个人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李家华与张进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不属于第一种除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虽然李兰陈述与张进之间经济独立,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过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更没有举证证明李家华清楚有上述约定,故本案也不属于第二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张进与李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张进与李兰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华借款本金233958.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张进、李兰负担(原告已缴纳的4945元,被告张进、李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张进、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鉴平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