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高翔、黄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高翔,黄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高翔,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榕,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高翔因与被申请人黄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1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申19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黄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高翔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均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李飞跃因急需流动资金,向黄高翔借款。经协商,黄榕及案外人黄拔锦、茅自强共同筹资委托黄高翔,以黄高翔的名义出借给李飞跃,当时黄榕负责筹资1710万元,实际仅到资1070万元,其提出要求黄高翔提供担保,黄高翔考虑到风险,只答应担保本金1710万元部分,因此才出现黄高翔向黄榕出具一张17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说明了这一点。后因李飞跃无法还本付息,黄高翔起诉李飞跃,李飞跃与黄高翔协商该资金再让其使用一段时间,届时按本息3500万元归还,该情况被黄榕、���外人黄拔锦、茅自强知道后,黄榕认为有利可图,就于2014年9月23日强迫黄高翔签订了《还款协议》,可见《还款协议》的金额不是按照3分利息算出来的,而是按照李飞跃当时答应的3500万元还款以债权比例确定,此点在《还款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写得很清楚。2.即使按照黄榕自己的计算方式,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份开始,利息按3分计算,到同年8月21日黄高翔出具《借条》时,黄高翔才欠黄榕本息1169万元,相差541万元,到2014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黄高翔欠黄榕本息已达1700多万元,不符常理。黄榕主张3分利息与本案两份书证所确定的数额明显不符,相差巨大。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按3分利息计算明显错误。相反,上述事实反而证明了本案不存在利息的约定。3.从《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黄榕的借款利息不是与黄高翔约定的,而是与李飞跃约定的。(二)��审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二审不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黄高翔“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履行还款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为由,维持原判,明显错误。一审如果按照《借条》来认定本案为借款关系,那么对借款金额就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借款本金就应该按实际支付款项来计算,而不应按《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进行计算;一审如果以《还款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那么本案就是委托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黄高翔的还款金额就应按李飞跃的还款数额来确定。且因为还款条件未成就,黄榕不具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黄高翔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上述两点抗辩理由,不存在二审认定的“未提出”问题。况且这个问题属于法院的认定范围,即使黄高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在二审中提出也应该有效,二审应该审查。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一次为由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二审的该项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黄高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榕的起诉。黄榕辩称,其与黄高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确认函》、《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黄高翔尚欠其本息1500万元;并不存在黄高翔所称的其系受黄榕委托以自己名义出借给李飞跃,《借条》是在因应黄榕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事实;《还款协议》仅约定黄高翔同意将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向黄榕等三名债权人还款,并未排除黄榕可以直接要求黄高翔还款,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黄高翔还款并不构成黄高翔向黄榕还款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高翔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份开始,黄高翔多次向黄榕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8月21日,黄高翔向黄榕出具借据,确认向黄榕借款共计17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黄高翔偿还部分款项。黄榕按月利率3%扣除利息,多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2014年9月23日,黄高翔、黄榕、案外人黄拔锦、茅自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确认经结算后,黄高翔尚欠黄榕借款本息共计150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黄高翔没有还款。因本案诉讼,黄高翔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榕与黄高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黄高翔自愿按月利率3%已支付给黄榕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法院审查,截止2014年9月23日,黄高翔尚欠黄榕借款本金1570万元以上,双方经协商结算确认黄高翔尚欠黄榕本息合计1500万元,黄高翔负有还款之责。黄榕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黄高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榕借款本息1500万元。黄高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榕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黄高翔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履行还款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黄高翔与黄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还款协议等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黄高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庭审中,黄高翔对原判认定的其与黄榕之间的借款金额、利率约定等事实均有异议,对借条、还款协议的由来作了如其申请再审事由所述的解释。黄榕则称,本案借款仅发生在其与黄高翔之间,借条、还款协议已明确黄高翔尚欠其借款本息1500万元,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黄高翔还款并不影响其直接向黄高翔主张债权。针对本院关于还款协议所载黄高翔对李飞跃享有的3500万元债权有无证据证明及具体构成的询问,黄高翔表示该债权系其2014年起诉李飞跃要求后者偿还借款后与李飞跃口头约定的,具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李飞跃尚欠其借款本金9798826.34元及其利息,二是李飞跃尚欠茅自强的中介费近2000万元,三是黄高翔向李飞跃购买的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150万元。就其中第二、第三部分,黄高翔于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分别提交了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黄高翔、茅自强(甲方)与李飞跃(乙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黄高翔并称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虽驳回茅自强的诉讼请求,但茅自强已经提起上诉。本院再审认为,黄高翔与黄榕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黄高翔尚欠的本息金额。鉴于案涉借贷数额巨大、还款协议所涉各方之间存在复杂经济往来,故对黄高翔与黄榕之间借贷事实的审查应更为严格。黄榕以借条、还款协议等为据主张黄高翔尚欠其本息1500万元,但首先,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1710万元,且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一、二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黄榕对黄高翔的还款按此利率扣除利息,多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还款协议并非仅在黄高翔与黄榕之间订立,而是黄高翔与黄榕、案外人黄拔锦、茅自强共同签订,且有关于案外人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黄高翔还款、黄高翔按债权比例向黄榕、黄拔锦、茅自强还款的约定。协议所涉各方之间存在复杂经济往来,其中黄高翔、茅自强已与李飞跃分别成讼,黄高翔是否享有协议所称对李飞跃的3500万元债权存疑。在此基础上,协议所称黄高翔分别欠黄榕1500万元、欠黄拔锦1300万元、欠茅自强700万元(合计3500万元)的事实是否真实亦存在疑问;再次,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即黄高翔)还款后,甲方应及时将上述还款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权比例向乙方(即黄榕)、丙方(即黄拔锦)和丁方(即茅自强)指定的账户汇款。”一、二审判决未对该约定是否构成黄高翔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以及如果构成,条件是否成就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即判令黄高翔依该协议约定还款,判决亦有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1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林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家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