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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丁甲新、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甲新,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甲新,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735701903。法定代表人:王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甲新因与被上诉人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甲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上诉人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甲新上诉请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81900元(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29319元的货款),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商品砼的单价是按照南阳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单价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建房屋是自建房屋,不是国家建设工程,所用材料价款不受南阳工程造价信息表公布的价格约束,双方没有约定购买的C20混凝土单价按照南阳工程造价每期公布的价格计算,该价格是行业指导价不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价格,上诉人购买的C20型号价格是每方220元,该价格是上诉人房屋建设工头杜宏玉通过中间人吕晓峰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康商谈的价格,该价格是约定的价格也是当时的市场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一起算过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独立欠条,欠被上诉人81900元,后被上诉人故意隐匿该欠条。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供货时没有约定具体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发布价进行计算,应维持原判。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1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418方,价值121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下余111219元迟迟不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7月丁甲新在镇平县城尧庄翻盖自家房子使用原告恒诚公司的商品砼,共计418方。其中2015年4月份供应C20型号混凝土两批共计293立方,第二期南阳工程造价信息显示C20单价为284元每立方,货款83212元。6月份供应C20型号混凝土一批66立方,第三期南阳工程造价信息显示C20单价为305元每立方,货款20130元。7月份供应C20型号混凝土一批59立方,2015年7月南阳工程造价信息显示C20单价为303元每立方,货款17877元。以上合计121219元。被告丁甲新在原告的商品砼对账单(该单显示日期、型号、方量、施工方式)上签字确认。被告丁甲新付款1万元,余款111219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丁甲新供应混凝土,被告付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据此,原告向被告丁甲新供应商品砼时并未约定价格,原告依据同期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参考价计算,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与被告丁甲新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丁甲新应当在收到商品砼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甲新支付货款及自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后的时间2015年7月21日起按上述规定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商品砼单价,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甲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12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本金11121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丁甲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丁甲新提交黄联发货单三份,认为发货单上注明的225元/㎡是双方对单价的约定,被上诉人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同一单号的白联发货单原件,并未显示有225元/㎡字样,故对上诉人丁甲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丁甲新供应混凝土,丁甲新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丁甲新未支付价款,被上诉人镇平县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对所用型号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应按此单价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依据同期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参考价计算本案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丁甲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大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