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南路交叉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1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提取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及接警记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