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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红霞、闫凯强、闫希春、杜德芹与被告张福喜、张子驰、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霞,闫凯强,闫希春,杜德芹,张福喜,张子驰,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181号原告苗红霞,女。原告闫凯强,男。原告闫希春,男。原告杜德芹,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喜,男。被告张子驰,男。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布科,男。原告苗红霞、闫凯强��闫希春、杜德芹与被告张福喜、张子驰、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被告张福喜、张子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布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为公婆、儿媳、孙子关系,闫财为苗红霞丈夫。2016年8月21日13时25分许,闫财驾驶黑BN17**(黑BY7**挂)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北京方向行经424KM+50M路段时,该车与被告张福喜驾驶的辽G310**(辽P07**挂)福田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闫财死亡、乘车人原告苗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苗红霞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苗红霞无责任。辽G310**(辽P07**挂)系被告张子驰所有,被告张福喜系其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查,辽G310**(辽P07**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苗红霞医疗费2000.00元,闫财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1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0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运尸支出费15000.00元、车辆损失74500.00元、救援费7560.00元、吊车费4500.00元、路面损失费36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食宿费3000.00元,合计7096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余额按40%赔付。被告张福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张子驰��佣的司机,此次事故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子驰辩称,辽G310**(辽P07**挂)福田半挂车是我的,张福喜是我的司机。我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是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辽G310**(辽P07**挂)福田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险,经与原告协商,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苗红霞医疗费1922.17元、闫财抢救费254.7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6216.5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06.00元、吊车费4500.00元、车辆损失费74500.00元,原告放弃路面损失费36000.00元及评估费455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1500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红霞与原告闫凯强系母子,苗红霞系原告闫希春、杜德芹儿媳���2016年8月21日13时25分许,原告苗红霞丈夫闫财驾驶黑BN17**(黑BY7**挂)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北京方向行经424KM+50M路段时,该车与被告张福喜驾驶的辽G310**(辽P07**挂)福田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闫财死亡、乘车人原告苗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苗红霞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2.17元。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喜负次要责任。辽G310**(辽P07**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另查明,事后双方除精神抚慰金、运尸支出费、救援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数额未达成协议外,其余数额已经认可或放弃。再查明,张福喜系被告张子驰雇佣的司机,辽G310**(辽P07**挂)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二次鉴���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闫财与被告张福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福喜的雇主张子驰承担赔偿30%责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故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子驰及其挂靠单位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苗红霞医疗费1922.17元、闫财抢救费254.7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6216.5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06.00元、吊��费4500.00元、车辆损失费74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3、救援费7560.00元,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运尸体费、办理丧葬支出费,没有法律规定或已经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路面损失费36000.00元及第一次评估费4550.00元,原告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78028.3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事项的为:医疗费2176.87、交通费及住宿费6216.5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内事项,其余应由商业险部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苗红霞、闫凯强、闫希春、杜德芹经济损失112176.87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9155.45元,合计为253332.32元。二、被告张子驰及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0元,由被告张子驰、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