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敬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敬琅(曾用名苏祥胜),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敬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敬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敬琅路经阳朔镇叠翠路时,看到被害人MarenXXX的上衣左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尾随其后。行至“以纯”服装店门前时,被告人苏敬琅趁被害人MarenXXX不备,伸手将被害人MarenXXX口袋内的一部价值6600元的黑色苹果牌7Plus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敬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敬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敬琅在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看到被害人MARENXXX(挪威国籍)的上衣左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伺机盗窃。当行至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以纯”服装店门前时,被告人苏敬琅趁被害人ENGHMARENLOEGAVLEN不备,伸手将被害人MARENXXX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7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苏敬琅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敬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象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敬琅的供述,朔价认定(2016)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敬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扒窃及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之情形,均可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敬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敬琅退赔被害人MARENX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人民陪审员 杨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