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银永邦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银永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284号罪犯银永邦,男,1964年11月4日生,甘肃省古浪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以(2012)天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银永邦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追缴赃款80000元(已缴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参加”三课”学习,能积极参加劳动,并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1次,表扬2次,累计奖分2919.8分。该犯于2012年12月13日缴纳脏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该犯陈述、证人证言,及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银永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富强审 判 员 罗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妤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