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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东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72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巴中市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通江县。法定代表人:苟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借款时止;2.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18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后来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18万元的借款,至今尚欠5万元的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进行账务清理时没有发现原告处5万元借款和18万元借款的账务记录。2.既然是公司借款,原告就应当提供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等交付借款的依据,现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被告为了解决公司正常运行资金不足的问题,以公司的通东矿【2014】07号文件要求公司各科室、探矿点从个人以及其他单位以计息方式借贷资金,确保公司正常运行,月息不超过3%。2014年4月4日,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时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祁中华妻子即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根据通东矿【2014】07号文件,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月息从借到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总计息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00),按月、季、年付息。借款人: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黄芳。同时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祁中华、王学建分别签字。同年10月20日,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因公司运行困难,今在高某某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并由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梁成签字:同意按两分计息。同年12月31日,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我公司(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欠高某某借款(2014.4.4借5万元,2014.10.20借18万元)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2015年3月10日,祁中华在该欠条上签字:请急(及)时支付余款伍万元。后原告找被告收取借款无果,2017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高某某书立的5万元借条原件、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高某某书立的18万元借条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高某某书立的23万元欠条复印件以及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通东矿【2014】07号文件、通东矿【2014】01号关于王学建、祁中华的任命文件、通东矿【2014】02号关于梁成、黄芳等人的任命文件的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部分借款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在进行账务清理时没有发现原告处5万元借款的账务记录,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实务,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特别交付方式,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