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控被告人刘某1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被告人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文盲,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文盲,住甘肃省环县。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1,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3,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文盲,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3,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4,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文盲,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环县某乡某村农民王某驾驶其三轮汽车为同村农民田某1家拉运石膏板,从环县返回途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1(王某妻子)来到田某2(田某1父亲)家商议赔偿事宜,因田某2拒绝与其协商,刘某1便指使被告人王某1、邹某1把王某的尸体抬到田某2家中。当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1、邹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刘某4、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等人,将盛放王某尸体的冰棺抬到田某2位于环县某乡某村新农村的家门口时,田某2的儿子李某某、妻子殷某某上前阻挡,王某1、邹某1等人不听劝阻强行将冰棺抬入田某2家的客厅内停放,致使田某2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8月28日21时许,环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1等人传唤后,其家人才迫于压力将王某的尸体从田某2家中搬走。2016年8月28日12时许,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高某某、法治大队副大队长贺某某、合道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1家调查取证,在亮明身份询问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刘某1突然情绪激动睡到地上哭闹,后又抓住贺某某的衣服进行撕扯,民警见状便让其家人劝阻并出到院内,刘某1跟出又抓住高某某的衣服进行撕扯并谩骂。由于刘某1情绪激动导致调查无法进行,民警欲驾车离开。刘某1见状又抓住高某某的衣服,撕扯高某某,被家人拉开后,刘某1又拿了一把铁锹拍打警车前引擎盖,并用手掰弯警车前牌。被告人刘某1被其家人劝阻后,民警才驾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察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李某某、田某2、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结伙非法侵入住宅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1、邹某1、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2、周某1、刘某2、王某3、刘某3、刘某4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人邹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