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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聂瑞珍、刘兵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王中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瑞珍,女,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晋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辉,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科,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晋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义,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晋州市人,上诉人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因与被上诉人王中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有《租地协议》,解除租地协议是上诉人唯一诉求,该诉求发生在两个不同村集体成员之间。而2012晋总民初字第00073号和2013石民立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一审裁定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提供了租地协议,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赋予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耕地的请求。三、一审裁定违背了法律和日常生活逻辑。《租地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事实清楚。而之前的裁定是在八里庄村委会未提交“临时租地”证据情况下的程序方面的裁定。一审裁定用程序裁定否定上诉人实际存在的租地事实下的实体主张,与法理不通。被上诉人不是八里庄村民,上诉人有承包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先的裁定并没有否认该地的权属,而一审断章取义否定了上诉人从八里庄村委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实,与之前裁定矛盾。由一个非八里庄村集体成员继续经营和使用耕地,一审裁定不仅造成有类似情况的八里庄村及村民利益的损害,还会造成承包经营权的混乱。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种的耕地,给付拖欠的租金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晋州市总十庄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刘义根等六被告,要求刘义根等六被告将临时租种的24亩耕地(含本案诉争的1.25亩耕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八里庄村委会,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八里庄村委会的起诉。八里庄村委会不服裁定并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诉争土地属于承包经营权属、性质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上述两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本案诉争的土地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三原告是否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有待八里庄村委会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确认。因此,原告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中义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系依据其与刘义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本案中原审原告聂瑞珍、刘兵辉、刘兵科的诉讼请求亦依据被上诉人王中义与刘义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所确立的租赁关系而提出,与之前(2012)晋总民初字第00073号、(2013)石民立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欠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志刚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