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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积成与被告秦文贤、王永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积成,秦文贤,王永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979号原告:秦积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贤,男,汉族。被告:王永兰,女,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积成与被告秦文贤、王永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积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被告秦文贤、王永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196502元(其中医疗费59446.94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2619元、残疾赔偿金96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8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用具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81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400元,减去已付的17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文贤、王永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本区杭州路共同开办了一间白铁加工店,原告经常到该店里干临工。2016年12月12日,被告秦文贤承揽了金昌聚源阁人文酒馆厨房内通风管道的制作和安装工作,遂雇佣原告秦积成及王永胜、王某乙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下午5时许,原告在铁皮通风管道内干完活准备从洞口下来时,不知谁将洞口的梯子移走,加之楼内光线昏暗,原告在摸梯子时从2.8米高的洞口坠落至地面的碎砖上,致原告头部、颈部多处受伤,昏迷不醒。当日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颈5椎体双侧椎板骨折,随即进行了内置固定物手术。2016年12月31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9天。2017年3月20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81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秦文贤在干活时受伤情况属实,约定的工资是每日100元;事发当时工作场所光线并不暗,原告已发现梯子不在原地,并且让一起干活的王某乙给他搬梯子,但其仍然自作主张地冒险从洞口下来,以致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九级伤残,但劳动能力并未丧失,请求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的妻子芦世香虽然年纪较大,但其仍在打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扶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105.5元计算;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住院费14900元、门诊检查费436元、支具费2800元;被告王永兰没有经营白铁加工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明书、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丙、冯某某的证词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秦文贤、王永兰系夫妻关系,秦文贤在本区杭州路开办了一间白铁加工店,但未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经常到该店里干临工。2016年12月12日,被告秦文贤承揽了金昌聚源阁人文酒馆厨房内通风管道的制作和安装工作,遂临时雇佣原告秦积成及王某乙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双方商定每天劳务费100元。下午17时许,原告在铁皮通风管道内干完活准备从洞口下来时,发现洞口下面的梯子被人移走,遂喊王某乙赶紧拿梯子。但梯子还未拿来时,原告便从2.8米高的洞口爬出坠落至地面的碎砖上,致其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当日18时40分,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颈5椎体双侧椎板骨折。12月20日,该院对原告行颈4-5、5-6椎间盘切除、颈5椎体复位、取髂骨植骨、颈4-6椎体融合内固定术。2016年12月3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9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产生医疗费61446.9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芦世香、儿子秦云杰、秦德斌轮流护理。被告秦文贤现已支付给原告住院费14900元、门诊检查费436元、支具费28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81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5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文贤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厨房通风管道的工作,在工作中未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做到充分的安全作业监管及保障,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被告秦文贤作为雇主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完工后从通风口下来时,明知下面没有梯子,仍冒险爬出洞口,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文贤与王永兰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白铁加工店,以及共同雇佣其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兰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446.9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2.误工费109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及休养时间109天);3.护理费2224.04元(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年÷365天×1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住院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7.残疾赔偿金95068元(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20年×20%);8.鉴定费1225元(票据金额的5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003.9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双方已约定每天100元劳务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时间、医嘱休养时间予以计付;因原告仅为伤残九级,伤残程度并不高,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是其儿子在外地来往的机票,部分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均非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实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日10元予以计付;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被抚养人芦世香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有证人冯某某证明芦世香仍在从事着劳务活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0081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400元的主张,因原告委托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已超出医学鉴定的范围,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计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72003.98元,雇主秦文贤应承担70%为120402.7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住院费14900元、门诊检查费436元、支具费2800元,被告还应承担102266.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贤赔付原告秦积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2266.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为591.5元,由原告负担283.5元,被告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