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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綦书宽与张聚喜、徐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书宽,张聚喜,徐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043号原告:綦书宽,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勇,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聚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洪芹,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綦书宽与被告张聚喜、徐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书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勇,被告张聚喜、徐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綦书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4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酌情主张部分利息),并按年利率20%持续计算至付清之日起。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称于2011年离婚,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两被告因做电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息20%,张聚喜加上利息出具了108000元的借条。此后两被告因家庭矛盾及生意不顺一起拖延还款,至今只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因两被告与原告姐姐系干亲家关系,原告一直碍于面子未起诉,两被告相互推脱拒不偿还且张聚喜执意要求原告起诉,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聚喜辩称,当时确实借了原告钱用来做生意,但现在本人外债太多无力偿还。徐洪芹辩称,张聚喜借款时自己不知道。二被告于2010年4月份开始闹离婚,本人5月份发现张聚喜有婚外情,张聚喜之后一直不回家,直到2010年10月20日。当天二被告在张聚喜位于铁山路25号的电动车配件店发生冲突,接着在店里区分了共同财产,自己分得两间半房屋,其他所有财产和债务都归张聚喜,因此本案的债务与自己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綦书宽提交内容为“今借綦书宽人民币壹拾万零捌千元整(¥1018元)¥108000元。使用期壹年。借款人张聚喜,2010年6月9号。担保人:张聚录。”借条一份,称张聚喜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90000元,加上利息18000元,所以由张聚喜出具了108000元的借条一份。张聚喜质证称,对綦书宽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徐洪芹质证称,对借款之事不清楚。若自己承担了还款义务,要求向张聚喜追偿。綦书宽提交的与徐洪芹的通话录音中,徐洪芹承认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张聚喜婚姻期间,要求与张聚喜、担保人三个人一起还款,每人应负担3万元,因为签了一年的借期,自己只同意偿还一年的利息,自己已经还了23000元,只欠原告7000元。张聚喜与徐洪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约定:1.男女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房产:位于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小哨头村村南头的房屋,东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东边两间和第三间的北半间、北间厢房、大院东10米归女方所有,东边第三间的南半间和第四间、第五间、南间厢房、大院西10米归男方所有。3.位于铁山东路25号的宏达电动车配件专卖店归男方所有,该专卖店的债权和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4.汽车(福田箱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号)归男方所有;5.债务:欠东营徐风早人民币壹万元整、欠徐洪国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欠徐爱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欠徐洪爱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由男方于2010年11月21日前偿还。男女双方其他债务由男方于2011年11月22日前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綦书宽提交张聚喜书写的借条一份,主张张聚喜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张聚喜对原告主张并无异议。徐洪芹虽称不清楚张聚喜借款之事,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与徐洪芹的对话录音及徐洪芹提交的收到条看,徐洪芹认可其与张聚喜婚姻期间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其已偿还了23000元,故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条中的借款真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离婚时所有债务由张聚喜承担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意需要,既不存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徐洪芹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虚构、违法等情形,但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作为其不负偿还责任的抗辩事由,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期间的债务由张聚喜承担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约定力,徐洪芹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张聚喜追偿。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金额。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未对利息明确约定,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张聚喜向原告实际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8000元,可以确认借款期间约定的年利率为20%。徐洪芹虽主张该所偿还的23000元系本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张聚喜借款时间,至徐洪芹偿还部分借款时,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已超过偿还金额,原告主张徐洪芹偿还的系利息,具有较强合理性,故该23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已超过100000元,扣除徐洪芹已偿还的23000元,余款超过77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聚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綦书宽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40000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息),被告徐洪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聚喜、徐洪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