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接官亭。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720号、722号、724号。法定代表人:吕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明月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平武天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丰龙公司)、原审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遂宁天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武天友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的住所地不在遂宁市船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丰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遂宁天友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9月29日,丰龙公司与遂宁天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2015-0046号《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丰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丰龙公司与平武天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2015-0046-1号《抵押合同》,平武天友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接管亭“天友国际酒店”的在建工程为遂宁天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2月21日,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宁天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平武天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668号民事裁定,驳回遂宁天友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遂宁天友公司未提出上诉,表示服从一审裁定。因平武天友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且丰龙公司与遂宁天友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丰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乙方)住所地法院依法对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富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