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美平、邓振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平,邓振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平,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1994年1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6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振祥,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4月14日被取保候审,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刘美平邀集被告人邓振祥及同案人袁某2、蔡某(另案处理)先后到汉寿县株木山乡、太子庙镇、龙阳镇,趁人不备盗窃家禽5次,且均由刘美平负责销售,所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骑摩托车到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教门湾组被害人曾某家,盗得4只土鸡、6只洋鸭,价值人民币1152元;2.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骑摩托车到汉寿县太子庙镇天星居委会唐家山组被害人胡某家,盗得8只土鸡,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骑摩托车到汉寿县龙阳镇农科所被害人袁某1家,盗得8只洋鸭,价值人民币768元;4.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骑摩托车到汉寿县株木山乡云台村新合组被害人赵某家,盗得3只洋鸭,价值人民币288元;5.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美平伙同同案人蔡佳波、袁传洪驾车先后到汉寿县株木山乡文步桥村向阳组彭某家、笑田港村黄家组廖某家,盗得7只洋鸭、1只鹅、4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626元。被告人刘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振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胡某、袁某1、赵某、彭某、廖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帅某、刘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平、邓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美平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振祥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美平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振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美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振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振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