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宏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雨,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宏雨在家中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朱杖子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雨犯盗窃罪(未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0时,被告人王宏雨与张宝林(另处)、博文锁(已处)到迁安市迁安镇金融街工地地下室盗窃型号为NH一YJV4*185+1*95型号耐火电力电缆16段,其中11段电缆已运至工地围墙外张宝林的面包车上,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3段电缆运至工地围墙内,剩余的在地下室的2段电缆未来的及运出即被发现报警。被告人王宏雨、张宝林、博文锁发现出警民警后分头逃跑,张宝林、博文锁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宏雨逃跑,后于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朱杖子派出所在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王宏雨因犯盗窃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供货单、产品合格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子良审判员徐富审判员于鹏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杨凯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