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耿军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军海,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军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军海及其辩护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耿军海驾驶其号牌为皖M×××××的“大众”轿车至我市赵府村路边,砸坏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的“别某”轿车副驾驶处的车窗,盗走车内现金约6000元。后其驱车至我市抹山村徐郢组路边,砸坏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处的车窗,盗走车内现金约4000元。2.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耿军海驾驶其号牌为皖M×××××的“大众”轿车至我市岗集村岗集街道,砸坏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的白色“捷达”轿车副驾驶处的车窗,盗走车内现金5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军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军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耿军海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耿军海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耿军海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耿军海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耿军海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杨某1家小店附近,将本市居民杨丽停放在此处的“别某”牌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砸坏,然后将车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耿军海又来到本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抹山村徐郢组一路边小店附近,将本市居民赵永峰停放在此处的“马自达”牌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砸坏,并将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二、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耿军海来到本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街道本市居民王某2家附近,将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砸坏,并将车内的54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耿军海的身上及所驾牌号为皖M×××××的白色“大众”轿车内共查获现金479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耿军海的亲属为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4100元。后公安机关向本案被害人杨某2、赵某、王某2发还了相应的被盗款,被害人杨某2、赵某、王某2对被告人耿军海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耿军海的亲属又为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退赃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明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2、赵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耿军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现金,共计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军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军海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军海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军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军海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王心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