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浩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爱朵儿幼儿园接送孩子时,发现幼儿园财务室无人,遂将被害人张某存放在屋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共计10090余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经退还被害人。2017年2月17日,程浩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瑞佳宾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浩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程浩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程浩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程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被退还,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浩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