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石国红与李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红,李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178号原告:石国红。被告:李坤。原告石国红与被告李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红、被告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223.25元、误工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护理费738.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原告石国红在大坝村荒地上找本村4组的李玉希,因当天早上李玉希家的车从石国红的地上经过碾压了石国红铺好的地膜,二人发生争吵,后李玉希电话将此事告诉儿子李坤,李坤到达后将石国红铺在原田间道的部分地膜扯了,石国红拿起铁锨要打李坤,李坤将石国红手中的铁锨抓住,二人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致使石国红跌倒在地,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石国红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石国红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5月26日金塔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李宝山辩称,2016年4月14日,我的父亲打电话说原告骂的不行,我就来了,我就开始扯原告家的地膜了,我要把本来的路的距离留够,我和被告的地是挨着的,地埂本来是4米,2014年石国红就把地埂挖掉了,2015年村上就处理过这事,石国红骂了村上的领导,村上就不管了。2016年4月14日早上,我的四轮车通不过就直接压过的,我没有打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因原告石国红将自家地上原有的田间道取窄并铺上地膜,被告李坤家的四轮车无法通过,便碾压石国红已铺好的地膜经过,原告石国红知道后,在大坝村荒地上找被告李坤的父亲李玉希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后李玉希将此事电话告诉儿子李坤,李坤到来后将石国红铺在原田间道上的部分地膜扯掉,石国红拿起铁锹要打李坤,李坤将石国红手中的铁锹抓住,二人在争夺铁锹过程中,致石国红跌倒在地,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石国红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心律失常。石国红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治疗费2357.92元,门诊检查费1865.33元。2016年5月26日金塔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对被告李坤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李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国红擅自将田间道取窄并铺上地膜,影响被告通行,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又拿铁锹试图殴打被告,致使被告抓住原告手中铁锹,发���争夺,在争夺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坤在纠纷发生后,不能正确处理,撕扯原告已铺好的地膜,致使双方发生厮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药费4223.25元,被告李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55元(105.5元/天×10天),项目合理,标准适当,但计算期限不当,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误工费应以633元(105.5元/天×6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38.5元(105.5元/天×7天),项目合理,标准适当,但计算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护理费应以633元(105.5元/天×6���)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项目合理,但计算期限和标准不当,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60元(10元/天×6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69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赔偿原告魏国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79.7元(5699.25元×40%);二、驳回原告石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坤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