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得利与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得利,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34号原告:金得利,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马雪芹,总经理。原告金得利与被告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环氧地坪涂装施工工程款1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环氧地坪涂装进行施工,工程款为33600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3天内付工程总款的90%,余款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后未再付款。被告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得利装修工程款13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芜湖市球精汽车部件铸模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