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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熊洪宇与樊晓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洪宇,樊晓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361号原告熊洪宇(反诉被告),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唐河县。被告樊晓航(反诉原告),男,生于1990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法定代表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熊洪宇与被告樊晓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洪宇,被告樊晓航,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洪宇诉称,2016年9月1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唐河县建设路天源洗浴城路口处,与被告樊晓航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晓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多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无法调解。被告樊晓航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8.17元。原告熊洪宇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樊晓航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对原告熊洪宇提出反诉,称该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保险杠损坏,维修费2400元,原告应当按责任赔偿反诉人的损失。被告樊晓航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樊晓航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樊晓航合法驾驶车辆;(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事实;(3)销货清单和定额发票,以证明被告樊晓航维修车辆支出2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庭审中辩称,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樊晓航的反诉,原告熊洪宇庭审中辩称,被告樊晓航的车辆保险杠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对车辆的赔偿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赔偿给被告樊晓航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1时20分,原告熊洪宇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唐河县城区建设路天源洗浴城路口处,与被告樊晓航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9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洪宇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樊晓航违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熊洪宇和被告樊晓航现场协商,原告赔偿被告樊晓航车辆损伤800元(已支付),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伤情较重,遂向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2、左肋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肌肉挤压伤;4、左下肢多处大面积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138.17元。另查明,被告樊晓航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洪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樊晓航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熊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晓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由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樊晓航赔偿。关于原告熊洪宇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138.17元;2、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9天×80元/天=7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9天×80元/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天×20元/天=1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5128.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晓航反诉要求原告熊洪宇赔偿车辆损失,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樊晓航与原告就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樊晓航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晋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洪宇医疗费31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洪宇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128.1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樊晓航对原告熊洪宇(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樊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李银霞人民陪审员  张佰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