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南省南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顺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妃路从阔口向新度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岳公桥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顺、被害人吴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人均被送医。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顺的血样中的检出酒精含量为222.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3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临检字第0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现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