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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朝阳与于清华、彭印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朝阳,彭印权,于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阳,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印权,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马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彭印权、于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被上诉人彭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朝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模机购销协议书》;2、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21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购运模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花费二十多万元购买的新运模机,在2015年秋季第一年使用就发生各种故障,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收益。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该运模机的质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其所售运模机各部件、零件在制作时应遵循的标准和数据,致使鉴定无法继续。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然能够证明运模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彭印权认可上诉人所购运模机第一年使用就发生很多故障,其解释为是”二手”的,也因此不予维修;第二,被上诉人于清华承认运模机在2016年2月时仍然存在故障,并承诺在3、4月份来新疆进行维修,以备当年秋季投入使用。因此运模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事实。二、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合同应当解除。双方之间合同条款总共四条,除约定价格和送货时间外,双方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保修义务。而上诉人在使用初期,发现运模机经常出现故障,为使运模机获得有效维护,将本应在2016年春节支付的余款50000元,提前向被上诉人于清华支付,以确定由于清华承担两年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彭印权对此知情。但彭印权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进行过保修,将来也不会为上诉人保修,于清华所承诺的2016年春天为上诉人保修也一直未兑现。因保修是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清华50000元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于清华收取50000元的收条,录音笔录中也证实于清华认可系本人书写,仅称是被逼迫情况下出具。对此,于清华应当提供报案记录,或在出具收条后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否则其行为有效。另,在录音中于清华还谈到上诉人保全的运模机是老刘的,经一审法院核实,该运模机确属于清华所有,可见于清华在录音中有不实之处。综上,上诉人购买的运模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不予保修而应解除,一审对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于清华50000万元未予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彭印权辩称: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不认可,上诉人应付货款未付完,我也没有收到50000元,也无义务给上诉人售后服务。运模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卖给别人的无类似反映。合同不应解除,一审判决正确。于清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马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运模机购销协议书》;判令被告彭印权退还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于清华退还原告货款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印权签订《运模机购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彭印权所有的运模机一台,售价210000元,售后三包期为2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彭印权共计支付160000元,被告将运模机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秋,该运模机在拉运棉花期间多次出现故障,被告于清华派人到第八师一四八团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该运模机能够正常使用。2016年该运模机也在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运模机购销协议书》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运模机购销协议书》,原告支付160000元货款,被告也履行交付义务,将运模机交付给原告。该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在使用运模机过程中出现过故障,被告方也派人进行维修,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提出在使用运模机过程中进行多次维修事实并不构成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称该运模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维修后该运模机能够正常使用”、”2016年该运模机也在正常使用”有异议,认为维修后还存在故障,不能正常使用,2016年,被上诉人未对运模机进行修理,不能使用;一审还遗漏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彭印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及朱建华、李东朝三人与于清华签订的一份维修附加协议,用以证明于清华知道运模机有故障,向上诉人索要50000元,承诺在2016年5月份修理好。被上诉人彭印权认为协议是于清华签字,与其无关,上诉人应把尾款50000元付给彭印权;2、运模机故障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彭印权交付的运模机生产厂家和厂地是虚构、机车重要部分被电焊焊死,出现故障无法维修或维修成本过高,该运模机没有保修点,上诉人具备退货的条件。被上诉人彭印权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其出售的运模机都一样,不能确认照片上是上诉人的运模机,且故障都修好,上诉人没有付完款,其无维修义务;3、证人何某某当庭证言:2015年10月,马朝阳在我地里拉棉花时运模机动力系统出现问题,不能往上装棉花包,维修后才把棉花拉走。被上诉人彭印权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陈述因被上诉人未维修,其对运模机进行了改装。另查,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清华签订维修附加协议,约定:于清华保证马朝阳运模机在(次年)五月份维修好,该换的换,承诺马朝阳的事项必须做到,否则,给付马朝阳每天3000元赔偿金。被上诉人于清华在2016年未履行维修义务。再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于清华签名的收到上诉人50000元收条一份,本院确认该收条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印权之间签订的运模机购销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被上诉人彭印权、于清华应否分别返还上诉人货款160000元、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运模机购销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运模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彭印权否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何某某证实在运模机出现故障时,经过维修又继续使用,运模机的照片,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运模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况且,上诉人已对运模机进行改装,无鉴定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主张质量不合格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于清华之间的维修附加协议,该协议被上诉人彭印权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清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于清华将运模机维修好,如未做到,被上诉人于清华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于清华未履行维修的义务,但并不导致运模机购销协议解除,上诉人主张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焦点一的理由,上诉人主张返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于清华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又未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其所收5000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马朝阳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马朝阳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朝阳负担10564元,被上诉人于清华负担3336元。被上诉人于清华负担部分给付期限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