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继成、冼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继成,冼福义,冼来星,黄继成,冼福义,冼来星,黄继成,冼福义,冼来星,黄继成,冼福义,冼来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67号申请执行人:黄继成,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冼福义,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冼来星,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本院在执行黄继成与被执行人冼福义、冼来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冼福义、冼来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冼福义、冼来星赔偿黄继成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的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冼福义、冼来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冼福义存款2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安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