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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尹建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046号原告:尹某1,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商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1楼大厅。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尹某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058.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958元(按照242天计算)、护理费10509元(按照9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80元,总请求数额147293.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136356.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4时许,尹某1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天义镇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林苑小区路段,与道路前方由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姜晓花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某1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姜晓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手指开放伤”。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姜晓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按90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4时许,尹某1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天义镇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林苑小区路段,与道路前方由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姜晓花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某1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姜晓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手指开放伤”。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尹某1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损伤,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尹某1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病案记载,一级护理,并不是2人或多人陪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58.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23958元(99元/天×242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18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姜晓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1负次要责任。姜晓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天一级护理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按医保标准及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失、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1的医疗费27058.62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4645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25521元;二、原告尹某1的误工费23958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6118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计款98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尹某1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1360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尹某1126017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44元,计款3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尹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