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锦钟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江南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锦钟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江南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锦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长桥村。法定代表人:顾保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江南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煜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锦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江南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日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胶带公司支付锦钟公司布基布款52954.65元。三、上诉费用由胶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锦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锦钟公司了解到胶带公司需要布基布,遂联系了南通的厂家,后胶带公司与南通的厂家协商了购买事宜,南通厂家将货物送到了胶带公司处。在该交易过程中,锦钟公司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促成了南通厂家与胶带公司的买卖合同,并为胶带公司垫付了5万元货款,因此胶带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拒付该款项。现上述货物存放于胶带公司仓库,如胶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胶带公司辩称,锦钟公司称自己与胶带公司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中间介绍人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胶带公司与南通厂家素不相识,没有什么往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52954.65元的布基布没有达成合意,进而对锦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胶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034.61元(其中纸管款29452.03元、布基布款52954.65元、商标款362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03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胶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胶带公司向锦钟公司购买布基布、粘贴有商标的纸管等产品。截止目前,胶带公司尚结欠锦钟公司纸管款29452.03元、布基布款52954.65元、遗留的商标款3627.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胶带公司向锦钟公司购买各自规格的粘贴有其指定商标的纸管(商标的费用包含在纸管款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16日,胶带公司尚结欠锦钟公司纸管款29452.03元,锦钟公司尚有106372.5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胶带公司。双方在业务过程中,锦钟公司于2012年提出向胶带公司供应布基布,胶带公司也口头答应只要符合其供货标准就同意采购。锦钟公司于是采购了一批布基布原料并委托常熟市金陵无纺布厂淋膜后交付给胶带公司。胶带公司经检验接受了合格部分的布基布并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将不合格的布基布退给锦钟公司。锦钟公司提出将退货进行返工,胶带公司表示如果返工后合格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不要了。2014年11月份,锦钟公司将两卷退货的布基布送到常熟市金陵无纺布厂进行返工后送给胶带公司试用,胶带公司也签字接收。胶带公司使用后发现返工后还是存在质量问题,表示其余的不要再送了。2015年2月6日,锦钟公司还是将其余的退货送去常熟市金陵无纺布厂返工并全部送到胶带公司处,胶带公司拒收,不同意在送货单上签字,锦钟公司将货卸在胶带公司处。现双方对该货款发生纠纷,故锦钟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向常熟市金陵无纺布厂法定代表人俞金明进行了调查核实,俞金明陈述,大约在2012年、2013年,李建忠拉了一车布基布来叫其淋膜,有关的规格、要求、加工费都是与李建忠谈的。淋膜好了之后,李建忠把这批布拉走了,说是卖给了江南胶带厂,价格大约是19万元的样子,李建忠叫其开具了19万元的发票。后来江南胶带厂给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收了8万元的加工费后,将2万元退回给了李建忠。大约在2014年、2015年,李建忠运过来两次进行返工,返工没有收费,返工之后,李建忠将这些布基布又拉走了。一审法院认为,胶带公司向锦钟公司购买纸管结欠纸管款29452.03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胶带公司所购买的纸管应粘贴有其指定的商标,该商标的费用包含在纸管款中,因此商标款不应单独结算。至于锦钟公司多采购商标未使用完而造成库存,该损失应由其自负。对于胶带公司向锦钟公司采购布基布,2012年第一次供货,合格产品的货款胶带公司已经支付,其余的已经作了退货处理。为减少锦钟公司损失,胶带公司答应如果返修后合格就帮其将这批货用掉(即同意购买),即双方达成一个新的买卖合意。返修后,锦钟公司将两卷布基布送到胶带公司处,胶带公司也签字接受并实际使用,该两卷布基布的价款为6776.78元,胶带公司应支付货款。即便系因胶带公司使用该布基布不合格造成其客户退货产生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胶带公司自担,因其在接受该布基布时就应进行检验,如果不合格,则可以拒收或者不用于生产。因此,现胶带公司辩称因使用该布基布造成损失34065元,并要求在其结欠的货款中抵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锦钟公司所送的第二批返修布基布,胶带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要送去而且拒收,双方对于该批布基布没有达成购买合意,锦钟公司不能以货已经卸在胶带公司处为由而向胶带公司主张货款。故对于锦钟公司的该部分货款,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锦钟公司尚未向胶带公司开具发票,故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江南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锦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62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锦钟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熟市锦钟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6元,由锦钟公司负担1161元,胶带公司负担735元(锦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胶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胶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钟公司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钟公司主张为胶带公司介绍业务并因此为胶带公司垫付布基布款52954.65元,未能就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锦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认为与胶带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胶带公司系买受人,显然锦钟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一审主张存在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52954.65元的布基布并未达成买卖合意,锦钟公司不能证明胶带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了前述货物。因此,锦钟公司向胶带公司主张布基布款52954.65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锦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锦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