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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献国与谷振松、杨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国,谷振松,杨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15号原告:陈献国,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谷振松,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洛龙区。被告:杨莉红,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洛龙区。系谷振松之妻。原告陈献国诉被告谷振松、杨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振松、杨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国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到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3、要求被告场馆所欠70000元利息1400元。被告谷振松辩称:借陈献国10万元不错,利息付到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20日我给陈献国打电话,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让原告起诉。被告杨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谷振松向原告陈献国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将7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谷振松,后被告谷振松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谷振松将两次借款合并后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国现金拾万元整,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2016.10.7日谷振松”。以上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谷振松给原告陈献国打电话,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让原告起诉。另查明,1、被告谷振松、杨莉红于1994年在原庞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2、被告谷振松借原告陈献国70000元与原借30000元合并时还有1400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谷振松欠原告陈献国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有被告谷振松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但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振松所欠70000元的利息1400元也应偿还。被告杨莉红系被告谷振松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原告陈献国与被告谷振松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原告陈献国知道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谷振松、杨莉红共同偿还。原告陈献国其它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振松、杨莉红偿还所欠原告陈献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谷振松、杨莉红偿还所欠原告陈献国70000元的利息1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谷振松、杨莉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