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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1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周铁成与徐宝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成,徐宝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17民初540号原告:周铁成,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男,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玉,,住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丰泽锦园商服。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新街新华委**组***号。原告周铁成与被告徐宝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倚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徐宝玉、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74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周铁成驾驶悬挂黑01-B83**号约翰迪尔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在沿木庆公路行驶至与大满公路十字路口时,徐宝玉驾驶黑ME67**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超车时,与四轮拖拉机挂车上超长装载的绞龙杆相撞,造成周铁成受伤,在巴彦县医院急诊紧急处理后,120车直接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药费64,903.03元。经木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为徐宝玉与周铁成同等责任,因徐宝玉驾驶的黑ME67**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起诉徐宝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97432.00元。徐宝玉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请求部分数额见票据,合理部分可以给付。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徐宝玉驾驶的黑ME6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周铁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周铁成驾驶悬挂黑01-B83**号约翰迪尔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在沿木庆公路行驶至与大满公路十字路口时,徐宝玉驾驶黑ME67**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超车时,与四轮拖拉机挂车上超长装载的绞龙杆相撞,造成周铁成受伤,在巴彦县医院急诊紧急处理后,120车直接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药费64,903.03元。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员王淑梅亦受伤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经木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为徐宝玉与周铁成同等责任,王淑梅无责任。徐宝玉驾驶的黑ME67**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周铁成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2个月;4、继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5、营养期为60日。现周铁成起诉至法院,请求徐宝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97432.00元。本院认为,徐宝玉、周铁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宝玉在都邦保险公司承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宝玉承担50%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按照王淑梅与周铁成的费用花销比例分配。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证明其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依照其家人的护理误工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徐宝玉主张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周铁成在治疗后可另行诉讼。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如下:医疗费64993.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28556元÷12个月×6个月=14278元;护理费28556元÷12个月×2个月+28556元÷12个月÷30天×11天×2人=6504.42元;伤残赔偿金11095元×20年×10%=2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50元(周晓雨为4195.50元、父亲周殿和为4195.00元、母亲李万华为4195.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29015.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铁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00.17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铁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5527.92元;三、徐宝玉赔偿周铁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7687.86元的50%,即33843.93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徐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宇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