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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8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增平、刘颖等与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增平,刘颖,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085号原告:庞增平(系受害人庞新伟父亲),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颖(系受害人庞新伟母亲),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建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佘家镇商贸街。法定代表人:程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六路东首院前街以南怡德聚园小区2号沿街楼。负责人:陈宜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庞增平、刘颖与被告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李振伟、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增平、刘颖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万元,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时9分,庞新伟醉酒后(经检验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MG/100ML)驾驶遮挡后牌照的津A×××××号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载乘刘光贤、刘学涛、张健、赵兴磊),沿津京公路以每小时204公里的速度(经检验鉴定:发生事故的行驶速度是204KM/H)由南向北行驶至引河桥立交桥处。遇前方顺行王景喜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经检验鉴定:超出核定载质量9570KG,超出百分比30.28%)的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检验鉴定:该挂车后光标识、后防护标识均不合格及发生过私改),以47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经检验鉴定: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47KM/H),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庞新伟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左前部撞上王景喜驾驶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右侧,造成五人(庞新伟、刘光贤、刘雪涛、张健、赵兴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新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景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光贤、刘学涛、赵兴磊、张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法院应该为其他死者预留份额,安华保险公司应与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一并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时存在超载的情况,应按照商业险条款免责10%,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限额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确定其没有违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与承担。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按照保险条款免责10%,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明大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4日,明大公司与刘建军签订买车协议,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刘建军,车辆售出后所发生的一切与该车相关的法律责任均由刘建军承担。被告刘建军书面答辩:事故车辆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刘建军本人。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富安公司,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明大公司,挂靠协议在被挂靠的公司,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王景喜与刘建军系雇佣关系,刘建军为雇主,王景喜为雇员。被告富安公司答辩意见与刘建军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车辆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刘建军。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富安公司。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王景喜与刘建军系雇佣关系,刘建军为雇主,王景喜为雇员,事故发生时王景喜驾车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庞新伟出生于1994年8月22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庞新伟母亲刘颖出生于1972年8月17日,庞新伟父亲庞增平出生于1971年8月29日,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五名受害人的近亲属,(2016)津0113民初8081号案件原告张春秋、王艳焕;(2016)津0113民初8082号案件原告袁文爽;(2016)津0113民初8083号案件原告刘学胜、刘春稳;(2016)津0113民初8084号案件原告刘光华、石晓荣;(2016)津0113民初8085号案件原告庞增平、刘颖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五案件原告方平均分配,每一案件原告方各分配22000元赔偿限额。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险份额,庞增平、刘颖分配16万元;刘光华、石晓荣分配23万元;刘学胜、刘春稳分配20万元;张春秋、王艳焕分配20万元;袁文爽分配20万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元、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共计73595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庞新伟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27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庞新伟户籍登记为农业,因本起事故死亡时22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刘雪涛系非农业户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庞新伟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庞新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2020元(34101元×20年=682020)。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受害人父亲、母亲未达到60岁,故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庞新伟丧葬费为29664元(59328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问题,原告请求因办理丧葬事宜亲属各项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确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为20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庞新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后果及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2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部分,鲁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范围内需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范围内需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载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保险人只要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即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超载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在本案中,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各自商业险范围内需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因该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由富安公司与刘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庞增平、刘颖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二、原告庞增平、刘颖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庞增平、刘颖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元,共计713684元,上述损失的30%即2141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5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400元,由被告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4105元。四、驳回原告庞增平、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增平、刘颖1678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增平、刘颖14400元,被告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庞增平、刘颖541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增平、刘颖赔偿款给付庞增平名下账户,银行卡号:62×××76)。如被告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刘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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