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杭福才与田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福才,田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780号原告:杭福才,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宾,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原告杭福才与被告田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福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被告田宾,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福才诉称,2016年4月4日10时10分左右,田宾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路人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华昌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4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田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田宾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田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田宾赔偿。因协商未果,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0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943.6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元、施救费5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63169.9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0169.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宾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0时10分左右,田宾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路人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华昌路由北向南杭福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杭福才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田宾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杭福才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杭福才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8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30016.08元(含伙食费967.60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二次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7249.20元(含伙食费211.5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7275.33元(含伙食费1179.1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田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田宾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2月23日,杭福才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0号关于杭福才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杭福才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45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杭福才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田宾预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元,全部支付杭福才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7275.33元(含伙食费1179.1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179.10元,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田宾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原告使用的伙食费1179.1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6096.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杭福才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治疗2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田宾、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田宾、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5943.67元,按零售业标准47831元/年计算4个月,提供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福康日用品店(经营者:杭福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印证。被告田宾、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其工资收入已起过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自己经营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福康日用品店,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起征点,其未能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凭证,按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认定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45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田宾、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45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45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4500元。6.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田宾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7.交通费500元。被告田宾、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票据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50元。8.二轮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5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田宾、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4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宾赔偿。被告田宾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杭福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田宾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宾赔偿。原告杭福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0976.23元(医疗费用部分40096.23元、死亡伤残部分18750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福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7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92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8750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1776.23元(总损失60976.23元-强制险赔付部分29200元),合计赔付60976.23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田宾先行赔付的款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杭福才57976.23元;返还给被告田宾先行赔付的款项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福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杭福才负担11元;被告田宾负担240元。被告田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杭福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