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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林祥银与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其他行政行为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祥银,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祥银,男,汉族,194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川,局长。再审申请人林祥银因与被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祥银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在1990年10月23日,没有直接通知再审申请人,也没有督促九中学校作出对再审申请人除名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接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后没有立即作出对再审申请人开除公职的决定。故(2016)川1002行初80号写到: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作出行政行为时间在1992年以前,林祥银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早已超过五年,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于1990年10月23日以林祥银全年累计旷工60天为由对林祥银作出除名的决定。1991年11月12日,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又以林祥银在同一时间内,累计旷工94天为由作出对林祥银开除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林祥银对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五年。本案中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1992年以前,再审申请人林祥银在2016年6月20日才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林祥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祥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江万明审判员  李建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