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世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鸿,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永兴村民组,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鸿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周世鸿开始在本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青田五巷2号205室内伪造印章、证件。同年9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青田五巷2号205室将周世鸿抓获并对上述房间进行了搜查,从中搜出48枚印章、9枚小方章、8枚圆章、91枚半成品章、1张(麦合甫孜汗·努热洪)身份证、2个电脑显示器、2个电脑主机、5台打印机、1台扫描仪、1套刻章机、1个切卡器、1个封塑机、1台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印章中提取了“和田市肖尔巴格乡人民政府”、“和田市兴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费用清单专用章(81)”、“麦合甫孜汗·努热洪身份证”等印章及身份证件并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印章及身份证件等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世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苗某、贺某、伊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检检验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周世鸿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鸿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世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世鸿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世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世鸿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显示屏二台、电脑主机箱二个、打印机五台、扫描仪一台、刻章机一套、切割机一个、封塑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煜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