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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玉华危险驾驶不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不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6)皖0225刑更11号罪犯沈玉华,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4)无刑初字第0048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沈玉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其患有高血压,无为县看守所作出暂不予关押决定书。2016年5月23日,罪犯沈玉华向本院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鉴定、审核,2017年4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鉴审字第025号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为:罪犯沈玉华���珍断为高血压三级,但通过临床正规服药治疗,可以将高血压控制在正常值范围。目前并无明显靶器官受损的客观临床症状及体征。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医学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罪犯沈玉华不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