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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杜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7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4372-1负责人:刘桂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南侧赛德广场5-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282797-8法定代表人:杜培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杜培峰,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杜培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借款本金3499998.75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6541元,公告费7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依法调查,诉讼期间保全被执行人杜培峰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公寓××座的房产,该房产为轮侯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外,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社保缴存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审 判 员  孙开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