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中兴支行、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中兴支行,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39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中兴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负责人杨小敏,行长。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盐都。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森。被执行人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森。被执行人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秀忠。被执行人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张森,男,1961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中兴支行申请执行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以当事双方协商以其他方案解决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中兴支行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6)川01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