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聂祥武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祥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xx,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5年4月20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46595。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聂xx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烟花爆竹并准备转运他地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价值为人民币986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聂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聂xx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聂xx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祥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聂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祥武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所查获的烟花爆竹未流入市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已被行政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xx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9日1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鹏程洗车路口300米处,准备将其从湖南非法购买的一车烟花爆竹转运至他地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9865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聂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的情况。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聂xx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赵某、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xx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98650.00元。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聂xx因未办理烟花爆竹办理经营许可证而运输烟花爆竹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六、证人陈某1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4月17日,受黎经根雇佣从湖南运输一车烟花爆竹到贵阳,卖给一个叫刘老板的人,收取其五万元的货款。4月18日凌晨在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收费站旁边位置准备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辨认出购买烟花爆竹的人就是被告人聂祥武。七、证人蒙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聂老板让其从贵阳拉烟花爆竹到毕节,运费为2000元。在2015年4月18日凌晨经与聂老板电话联系,在白云区艳山红曹关村鹏程洗车路口进去300米左右的位置准备将货从大货车上转移到其车上时,就被警察查获。其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事实及辨认出非法经营男子就是被告人聂祥武。八、证人钱某、陈某2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4月18日,聂xx打电话让钱祖平找几个人去白云区艳山红曹关村鹏程洗车路口进去三、四百米的地方帮忙下货,当天晚上其准备将大货车上烟花爆竹搬运到另一辆小货车时,就被警察查获的事实及辨认出非法经营男子被告人聂祥武。九、被告人聂xx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电话向湖南的一个老板购买5万多元的烟花爆竹,2015年4月19日凌晨,我找了小货车在白云区艳山红曹关村交货点来转运烟花爆竹,准备运输到毕节销售时被警察查获。我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过烟花爆竹办理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事实十、涉案烟花爆竹(图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聂祥武预贩卖的烟花爆竹共计1035件被查获。十一、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聂xx辨认出转运烟花爆竹和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以谋取利润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烟花爆竹并准备倒卖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x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祥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所查获的烟花爆竹未流入市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已被行政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聂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以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共计1035件涉案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审 判 员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芮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