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永群与王成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群,王成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李永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廷和,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群与被告王成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群诉称,2013年10月1日13时40分,原告李永群驾驶鲁V×××××号轿车由李大伟驾驶行至沂山路B006路灯杆东17.2米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被告王成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40分,被告王成虎驾驶鲁G×××××号轿车在沂山路B006路灯杆东17.2米处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大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大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车损16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大伟与被告王成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永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成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永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6700元。因被告王成虎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成虎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成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群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成虎赔偿原告李永群其余损失14700元的70%计1029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