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庆福与李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福,李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500号原告马庆福,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顾官屯镇于才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农民。原告马庆福与被告李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毰、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福诉称:马庆福与李建华系雇佣关系,2015年5月间经朋友介绍,马庆福至李建华处打工,先至李建华承包的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经济开发区)铺地砖,再至黄厂铺的工地铺地砖和砌墙砖,后至李建华家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务费220元,包吃包住。马庆福在李建华处共计工作87.5天,现李建华拒不支付马庆福劳务费21250元,马庆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建华支付马庆福劳务费21250元,李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不同意马庆福的诉讼请求,一是马庆福不只为李建华干活,他为王树海和梁姓工头干活,李建华已和工头结算;二是马庆福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与马庆福主张天数不符;三是马庆福干活之初,李建华提出干活如有质量问题,李建华即拒绝支付劳务费,马庆福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马庆福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马庆福为李建华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马庆福先在李建华承包的工程中铺砖,后至李建华家中为其装修房子,共计出工87.5天,经核实,李建华拖欠马庆福劳务费19250元整。以上事实,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庆福依约为李建华提供劳务,李建华应及时足额支付马庆福劳务费,李建华认可马庆福提供劳务的事实,李建华辩称已与工头结算部分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庭审中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建华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马庆福要求李建华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支付原告马庆福劳务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马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庆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