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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申请认定刘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特67号申请人:刘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刘某某1,男,193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指定代理人:刘某某2(刘某某1之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刘某申请认定刘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某1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2011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就诊,诊断为中重度老年痴呆。因认知功能障碍,行动不便不能自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处理刘某某1名下房产,需申请宣告刘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刘某某2认可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并同意认定刘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刘某某1,男,193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号。刘某某1的父母已经去世,妻子王某某2010年8月31日去世,刘某某1与妻子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刘某某2,次女刘某。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申请人刘某某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1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精神障碍的影响,刘某某1不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刘某某1的指定代理人刘某某2认可申请人所述,并同意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刘某申请认定刘某某1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