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商玉宝与项伟、常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玉宝,项伟,常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546号原告:商玉宝,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被告:项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常艳英,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商玉宝与被告项伟、常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常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伟、常艳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给付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项伟所抵押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22号门市房,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项伟、常艳英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用钱,向原告借款70万,被告项伟将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1-2层22号门商业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3269)建筑面积127.7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7日,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永吉县口前镇字TX20160428号他项权利证。2016年3月3日,原告将70万元如数交给被告,被告仅给付利息2.8万元后,不接电话,不见面,偶用微信联系,原告多次用微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项伟、常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名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日项伟、常艳英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2份)、证据(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据4(永吉国用2004字第011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5(房屋档案信息1份)、证据6(原告与被告用微信催缴借款的信息3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交付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项伟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22号门市房进行抵押,2016年3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项伟、常艳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被告项伟以其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22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27.78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6年3月7日办理他项权利证。两名被告只偿还2.8万元的利息款,该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6年5月4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项伟、常艳英向商玉宝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项伟、常艳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项伟用自有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22号门市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未受到清偿,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伟、常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商玉宝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果被告项伟、常艳英未按第一项的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商玉宝有权依法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2号楼22号门市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项伟、常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