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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树岗与郑剑敏、余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岗,郑剑敏,余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722号原告:徐树岗,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剑敏,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忠发,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原告徐树岗与被告郑剑敏、余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剑敏、余忠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2、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640,000元,借期为定,月息二分五,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也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俩被告一直未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2013年10月30日6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剑敏、余忠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剑敏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余忠发为连带保证责任。��告郑剑敏、余忠发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树岗与被告郑剑敏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年利率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40,000元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忠发为被告郑剑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未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剑敏归还借款、支付尚欠利息及要求被告余忠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敏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树岗借款本金6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按借款本金640,000元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忠发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剑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郑剑敏、余忠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