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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徐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徐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405号原告李永强,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治国,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徐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8日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早日实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2015年7月8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徐治国借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徐治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李永强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7月8日欠款人:徐治国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治国欠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到欠款全部还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强欠款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到欠款全部还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百度“”